这件事情其实没有什么好争论的,失独的老人到底应不应该被纳入特困养老,答案肯定是应该的。
若一个地方不纳入,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政策本身是不允许的,更有可能村干部对于政策理解和掌握不够。
很多年前留下的问题,到了后来还在一遍又一遍地问。说明真正被卡住的所在之处,并非是愿意不愿意去进行保障。而是如何把条件给证明明白。
有关规定明确了祖父母外孙和孙子女外孙的义务。
第一千七十四条,有负担责任的祖父母和外孙子女,对父母死亡或者由于父母不能抚养,未成年孙女、外孙儿女有抚养义务。
同一条同时规定,负担能力孙子女外孙,对子女已死或者子女不能赡养的孙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所以单看法条逻辑并不繁杂。
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孙子女外孙有负担能力的,应当承担赡养责任。
问题在于,法条上写了“有担当能力”,那么具体该如何证明,一般就不那么明确了。

孙子女,外孙儿女是否具备负担能力不能仅凭一句“有“或“没有”判断。
但是实际上,相关的文件并没有将这件事情细化得足够明确,这才是在办理的时候最令人发愁的问题。
即法律义务已经存在,执行过程中还要面临一个证明的问题。
要是证明不出孙子女,外孙的子女确实能够赡养的话,基层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犹豫的情况,甚至将这种犹豫当作不能够纳入保障范围的理由来对待。
但是这两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证明的标准没有进行细化,不代表失独老人不应该被纳入到特困供养之中。
我们这里遇到失独的老人,我一定会把他们纳入到特困供养的保障之中。
这并非是将法条放置在一旁,也并非不考虑儿童、外孙的赡养责任,而是首先将老人应当具备的保障给落实到实处。
关于孙子女,外孙的子女是否具备负担能力的问题,难点应该放在如何进行调查,如何确定、如何保留痕迹上,而不是因为这一部分的规定不够详细,就将老人挡在了保障的外面。
归根结底,这类问题最容易产生的偏差,便是把需要证明的东西误解为“只要不存在证明,就不能保证”。
法条所规定的赡养义务是赡养的,基层所面临的是认定方面的难题,这两者之间所需要去解决的就是衔接问题,而不是将责任推回到老人身上。
因此我的判断始终是很直接的。失独老人是应该被纳入到特困供养的,真正应该补上的,就是证明孙子女外孙的负担能力以及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