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来说,十多年前的收买孩子的行为,并不一定会被追究到刑事责任上,关键是看行为出现的时候是否适用了法律规定,收买人是否有其它行为。
不少人看了现行刑法二百四十条的说法,会认为收买拐卖儿童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个理解不全面。
现行法律规定:收买拐卖妇女儿童,对被拐卖儿童无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其解救的,可从轻处罚;
但是这条规定是来自刑法的修正案九,之后才生效的。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不溯及以往。
也就是,不可以因为后来的法律规定有所改变,而将后来更大或者不一样的规定,直接拿来评价那些早些年就已经发生了的事情。
若收买行为处于那个时期,则不能简单地套用后来的生效刑法条文,而要依据行为发生的时候旧刑法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旧刑法关于这种情况的解释是,收买被拐走的妇女、孩子,依照被拐卖妇女的愿望,不阻止其回到原居住地,对被买的孩子没有虐待的行为,也不阻碍他们解救的,可以不予以刑事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与“已经被确认没有问题”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它说明的是,在满足了相应的条件下,法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指收买行为在任何程度上都是被认可的。
在这起案件当中,依据公开报道所显示的信息来看,被收买孩子没有遭受到养父的虐待,养父母也未阻碍解救孩子。
若公开信息无新变化,则依旧刑法对这类行为规定,或许无法仅以收买儿童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问题不能仅限于“是否收买”。
还需要继续查询一下,养父母是否参加拐卖儿童行为。
收买孩子与参与拐卖,并不是一回事,前者是收买行为的本身,后者则是看是否能够在拐卖的过程中给予帮助,或者参与到了相关的环节之中。
若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确认养父母为拐卖行为帮助犯,则事情性质不再仅仅是收买儿童的行为,也可能会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反之,若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是参与拐卖的,也无证据显示他们存在虐待孩子或阻碍解救行为,则不能仅仅因为结果让人不能接受,而忽略当时适用法律的规定。
法律的判断是指行为发生的规则,具体的行为和证据,而不是单纯的依据后来的情绪来做出结论。
因此,这起案件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看孩子是否被谁养大,也不能单看公众对于收买行为直接的感受,而应根据旧法规定,分别判断是否虐待、是否阻碍解救,养父母是否参加拐卖。
至于最后结果,还是应该以公安部门的调查以及依法做出的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