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明一下讨论的前提,自杀本身没有错,想要怎么死是自己的选择,其他人不一定有理由阻拦。
但这里所讨论的是个假设:行为人跳下楼去自杀,但没有立即死亡,要不然人已不在了,那么刑事责任就没有办法追究了,当然民事责责还可能是家属向他的财产继承者主张的。
这个案件之所以如同刑法的教科书案例一般,是由于它同时涉及到自杀,过失,公共安全这几个方面,我的观点是,可能是构成过失用危险的方式危害公共的罪,同时是过失导致死亡罪,是两罪想象的结合,应当选择一重罪来处罚。
过失导致人死亡的这一点,主流观点应该不会有太大的争议,而真正应该解释的是,为什么还有可能落在过失用危险的方法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罪名之上。
行为人所选择的并非是偏僻的地方,而是某个商业广场那样的商业区域,又挑选了平安夜这样人流量比较多的特殊时间段,这两种条件叠加起来,楼下有不特定的行人风险是不难预见的。
他想要自杀,一般都会选择更高楼层,但是这并不代表他可以不考虑坠下去会不会砸着别人。
即使他并没有明确地想要伤害楼下人,至少他也可能预料到这样的结果,但是他仍然对于结果采取了无所谓的态度,放任自己,这也是过失的主观条件中需要探讨的一部分。

有的人会问,为什么他的目的仅仅是结束自身的生命,而为何还要将公共安全纳入其中,关键之处在于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并非仅仅看行为人本来是想要伤害谁的。
这个罪名侵犯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重要公私财产的安全。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从高处掉下来,本身就有可能形成像高空抛东西一样的危险,但是被抛下去的不再是东西,而是行动者自己。
之前已经有高空抛东西砸死人的事例,最后依照过失用危险的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理由是这种行为危险性可以和放火,决水,爆炸等等方法做同样的评价。
如果高空抛物都可能是这种犯罪的话,那么在一定的地点、一定时间从高处掉下来,而且砸中了楼下的人员,那高空“抛物”人难道不可以吗?
但是,这里面的确存在一个自相矛盾,也许是我的学业不够好,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地规定过高空抛物的罪名,因此过失用危险的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在某种意义上又像是一个兜底罪名了。
可是跳楼自杀把人砸死,明明有过失导致人死亡的罪名,实际上会不会更倾向于使用后者,并不能仅仅依靠理论来推演。
所以,较为稳妥的一种说法并不是直接说一定是哪一个罪的,而是觉得它可能会同时涉及到两个罪名的,最终要怎么归罪,还得看具体的事实,司法实践,以及以后如何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