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买主是否尊重被拐卖者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这种想法本身就存在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犯罪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主要是由于行为人自己主动终止犯罪过程,或采取措施减轻了犯罪的后果,又或者有着重大立功的表现。
放到拐卖行为中去看,买主后来对待被拐卖的人,显然不代表主动终止拐卖。
那它是否降低拐卖行为给被拐卖者的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
如果仅仅看被拐卖人本人的话,勉强可以算是有些关系的,但如果将拐卖者家庭与社会也纳入其中,则难以说明这种危害的降低。
至于重要的立功表现,更谈不上了。
问题不仅在这里,如果以善待拐卖者为买方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的公平性可能会被财富差距所带偏。
例如,一个富有的买主买下了穷人家的孩子,另一个贫穷的买家买下富人家被卖掉的儿子,前者可能会因更有条件给予所谓的善意,而承担更小的刑事处罚。
同样的买主,同样面临被拐卖者,仅仅由于一个人更加富裕,就让他得到更轻的刑罚,显然是说不过去的。
因此,判定是否应减轻买主刑事责任,关键不在于买主是否对被拐卖的人好一些,而在于他是否主动告诉被拐的人被拐了。
还需要看他有没有主动联系,找到被拐卖人的亲属,或主动告知公安机关。
这些举动,才可能和阻止危害扩大,帮助查清事实有直接关联。
至于对待被拐卖的人,我觉得可以作为减轻买主的民事责任依据,但是不能当作减轻他们的刑责的主要标准。
有人说,宽容买方是为了保护被拐卖者,因此买方的责任应适当减少。
这种说法并不经得起追问,因为任何一个被拐卖的人在被卖给买主前,都会先被人贩子控制。
如果按“为了保护被拐卖者,所以能宽容买方”的逻辑再推下去的话,为什么不对人贩子加以处罚呢?
买卖双方是否尊重被拐卖者,以及他是否参加、承担了拐卖的行为,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问题
将两者混淆在一起看似是在照料被拐卖的人,实际上可能使刑责判断脱离了行为本身,也使法律应该有的公平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