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生育是否自私,而真正需要问的,是“得到生命”是否算是一种权力。
如果把获得生命理解成权利的话,判断就不只是看谁做出决定,还看谁真正获得了这一权利。
生命是最高的权利,没有任何疑问。
但问题是,生命本来就是权利,而不自动等同于“获取生命”同样也是一种权利。
这两种说法看似接近,放入具体关系中,含义却不同。
一个人拥有了生命,与另一个决定让谁拥有生命不能直接以同一件事作为判断。
因此,生育是不是自私,不在于她是否拥有生育的权利,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否让另外一个人只负责任,而没有得到权利。
如果“得到生命”本来就是权利的话,那么她就不自私了。
理由也是很明确的,因为她得到的比女儿得到得少。
这里的少,并非是说生命存在高低的分别,也不是指谁的生命是更值得被尊重的,而是说这段关系中,女儿得到的东西是更少的。
她获得了生命,但是却没有获得一个决定自己能否获取生命的机遇。
她承担着由出生所带来的责任,但是她并没有选择在出生这一事情上做出自己的决定。
根据这个前提母亲并非占有女儿的权力,而是她自身获得的少于女儿获取的。
所以生育行为不能简单地归为自私了。
但如果获得生命并不是一个权利,那么结论就会相反。
因为在此前提之下,母亲拥有了生育的权利,而女儿却只负有义务。
母亲有权决定生育,女儿不能获得相应权利,但要承担这个决定所带来的后果。
这并非是两个人一起享有权利,而是一方行使权利另一方承担义务。
权利在母亲身上,义务在女儿身上。生育行为带有自私性。
因此,同样的行为为什么会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判断,其原因并不在于行为本身的改变,而是在于我们如何界定“得到生命“。
把它定义为权利,妈妈得到的比女儿要少,她不是自私的。
不把它定义为权利,妈妈有生育权,而女儿只有义务,她是自私的。
这一套判断的关键之处,并非是简单的劝说人们生育,也或者劝导人们不要生育。而是首先将权利与义务放置在同一个桌子上。
如果仅仅看母亲有没有生育权的话,很容易就忽略了女儿在这个关系中的地位。
如果仅仅看女儿的承担义务,又很容易将生命本身看作是一种单纯负担。
真正要搞清楚的,是“得到生命”这个东西是否具有权利性。
由于答案的不同,对妈妈的判断也会不一样,对女儿处于什么样的位置也会有所不同。
实际上,生育是不是自私,决定了获得生命的是否属于一种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