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财产处分权,这个权利不会由于一个人的选择立遗嘱而变成只能做出一次决定。
如果采用立遗嘱的办法安排身后的财产,遗嘱人在写完遗嘱之后,可以撤回他所立的遗嘱,也可以改变原来的内容。
因此,遗嘱并非落笔后就不可动的文件,立遗嘱人可根据自身意愿,对已经做出的安排再作考虑。
但是这里有一个很容易被忽视的地方,修改遗嘱不仅仅是重写一份这么简单,还需要看立遗嘱的时候是否具备行为的能力。
遗嘱人立下遗嘱之后,如果实施了和遗嘱内容相悖的民事法律活动,也会被视为撤回遗嘱相关的内容。
例如,遗嘱中对某一项财产进行了安排,立遗嘱人之后却在生前将这项财产赠送给他人,那么与该项财产相关联的遗嘱内容就有可能被视作已撤回。
这表明,撤回遗嘱并不一定要通过重写一份遗嘱完成,生前处理财产的行为也可能会直接影响原来遗嘱的安排。
有人会问,如果一个人在生前立了数份遗嘱,并且这些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究竟应该按哪一份执行?
规则是,以最后一份遗嘱为标准。
这个规定否定了原先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大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公证的遗嘱,当然要优先于后来的遗嘱。
但是,最后一份这三个字,并不能被理解为只要时间在最后,就一定有效。
审查遗嘱的效力时,最重要的一点是看立遗嘱者生前立遗嘱的精神状况。
具体看,当时是否是无民事能力人,或者是否是限制民事的能力人。
如果在立遗嘱的时候是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人的,那么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当遗嘱发生冲突的时候,时间顺序仅仅是判断的依据,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
最后的那份遗嘱,还是得回到立遗嘱那时候的状态来进行审查,特别是要看立遗嘱的人是否具备行为的能力。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处理遗嘱的时候,不能只看哪一份写得比较晚,也不能仅凭一份看似完整的文件来下结论。
遗嘱可反复修改,财产也可在死前依法处分,但是每一次安排都要放回到具体行为的时候去判断。
对于普通人而言,真正要记住的并不是最后一份是否有效,而是最后的一份遗嘱也需要看立遗嘱的时候是否有行为力。
只看时间,不看状态,容易将一个原本需要认真审视的问题想得太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