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财产处分权,选择用遗嘱来安排身后的财产也是这样的权利。
遗嘱写好后,遗嘱人可撤回,也可更改自己之前的遗嘱。
如果立了遗嘱之后,遗嘱人又进行了与遗嘱内容相悖的民事法律活动,例如生前将相关财产赠送他人,则可能会被视为撤回遗嘱中的部分内容。
一个人要是生前立了几份遗嘱,并且内容相互矛盾的话,一般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以前公证遗嘱效率最高的规则已经被这一规定否决了。
但是问题常常不在于遗嘱写了多少份,也不在于是否是公证遗嘱,而在于立遗嘱的时候老人是否具备相应行为的能力。
在审核遗嘱效力的时候,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立遗嘱人精神状态是不是已经具备了无民事行为的能力,或者限制了他们的行为能力。
如果是这两种情况,所立遗嘱可能会被认为无效。
新闻中老人患有阿爾茲海默症,俗稱「老年痴呆症」,但生前沒有做過民事行為能力鑑定。
这种病有着持续性的特征,人的状态或许时而清醒,时而模糊,因此即使鉴定确定十九份遗嘱是由同一位老人书写的,也难以根据此来判断老人在写每一份遗嘱的时候是否正常。
由于无法确定立遗嘱的当时行为能力,最后十九份遗嘱都被认为无效。
遗嘱无效后,继承案件需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此举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地保护各方利益。
在法院的多方努力之下,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女儿获百分的五十,并且承担税费,大女儿与孙女各获百分二十五。
这里真正需要重视的是,不是老人为何立下十九份遗嘱,而是为何没有将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予以证明。
对于老年痴呆症的老人而言,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通过法院以及公证机关来确定老人在某个点、某个时期是否有正常的民事能力。
在这个基础上,再由第三方的机构一起见证遗嘱的订立,证据链一般会更完整些。
有人建议首先向法院提出对老人的民事能力认定申请,然后申请成为其监护人,接着以代理人身份处理老人财产,这样的做法不可取。
监护人并非财产所有人,只有为被监护人利益,才可以依法处分相应财产。
若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所作出的处分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
归根结底,遗嘱自由不代表可以避免行为能力的审查,老人是否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常常比遗嘱写了几次更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