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八旬的老人,在这几年里先后亲笔书写了19份遗嘱,内容相互矛盾,但都将同一套房子单独留给了两个女儿和孙女。
19份遗嘱表面上是继承安排,从深处看,却记载了老人与赡养自己子女之间的不断变化博弈。
为了过好晚年,老人的确花了不少心思,但这样的反复安排,也使一家人陷入了更大的争议中。
经鉴定, 19份遗嘱均由老人本人撰写,即每一份都具有效力。
问题是,老人后来被认为患有了老年性痴呆,即阿尔兹海默病。
但是患病并不意味着当然丧失了民事行为的能力,真正难以判断的是,老人后来每一次立遗嘱的时候,是否具备完全民事的能力。
如果处理的是同一个遗产,并且19份遗嘱的形式和内容都符合要求的话,一般会影响最后一份的遗嘱效力。
其他的继承人若不同意,则需要举证证实老人在订立最后一个遗嘱的时候是无民事能力的人。
说实话,这个证明很难,因为遗嘱经鉴定的确是老人亲笔书写的,而行为能力也不能仅凭患病这一条直接推断。
但是承办法官没有简单地沿着这条道判处死刑。
原因也可以理解为,若判定房产属于最后的遗嘱指定的一人,其他继承人可能会强烈不满,进而引发新的争论。

如果直接判定19份遗嘱都无效,最后一个遗嘱持有人也会有意见,在法理上也难以做出令各方信服的判断。
换言的,无论选择哪种判法,都难以令所有人满意,也难以真正消除后面的矛盾。
承办法官的意思是,阿尔兹海默病有持续性,所以很难逐一判断老人立遗嘱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的能力,因此更倾向于不承认这些遗嘱的作用。
这里的重点是“倾向”,而不是已经确定所有的遗嘱无效。
这实际上是在判决前,首先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心理预期,也在释放调解余地。
经过了两年的争执,在法官不断解释道理的过程中,一家人终于达成了和解。
无房二女继承50 %房产份额,大女儿与孙女各继承25 %份额。
这个结果与按照某个遗嘱直接判决一个人是不一样的。
它并没有将争议简单地划分成胜负,而是让三人都保留了一部分利益,也尽可能地避免了亲属关系的完全撕裂。
调解结案,保护了原被告的亲情关系,也降低了法官工作的风险。
这种事最容易让人觉得,遗嘱只要是自己写的,就一定可以决定房产的归属。
其实,遗嘱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订立的时候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能力、多份遗嘱间如何处理都会影响最后的结果。
因此,在谈及房产与继承安排的时候,不能光看老人写了没有写,也不能看哪一份写的最晚,具体的效力还要根据证据和案件的情况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