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事情真正的麻烦之处,并不在于一个独居的老人是否有权利分配自己的财产,而在于分配财产的人是谁?
若照顾这个独居的老人是一个自然人,例如邻居,老人与对方按照协议规定遗产如何处理,一般是自己与自己之间的约定。
在这样的关系中,照顾行动和遗产的分配有一个协议,至少在主体上来看,并无天然矛盾。
因此,依照协议将遗产分配给照料老人自然人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照顾老年人的居委会,事情性质发生了变化。
居委不是普通自然人,也不是能够将照料老人当作个人的付出,然后把遗产当作回报私人的人。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員會是我国基层群眾性自治組織。
这话并非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身份证明,而是决定着居委会的地位。
居委会法定职责本身就是协助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开展有关居民的利益方面的公共健康、计划、优抚、救济以及青少年的教育等工作的。
所以,对居民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以及帮助,本身就是居委会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既然把独居的老人当作一项公共的事务以及法定的任务来进行照顾,那么就不能够简单地将这样的照顾视为居委会所额外给予的一种私人的服务
更不可以因居委会行使了本来应当行使的职责而顺势获取老人的财产。
如果同意居委会与独居老年签订如下本案《处理意见》一种遗产分割协议表面看,好像是老人为照顾者所做的安排罢了。
但是往深处去看,这会对法定的义务与遗产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居民委员会既承担照顾、帮助居民的责任,又可能由于履行职务而成为了遗产的受益人,这样的关系自然就不能说没问题了。
老人要帮助的时候,面临的也不仅仅是普通的邻居,而是负责公共事务的居委。
举个简单例子,如果这样的例子。《处理意见》如果有效,那么一个村委会可以强制或者欺骗村里留守的老人签署同样的合同。
在老年人的时候,村委会给予一定的帮助,而这种帮助本身也是居委或村委的法定权利。
等老人死了之后,再依照协议依法取得老人的财产。
如此一来,本来用于维护居民权益的责任,就可能转变为获取居民的遗产依据了。
因此,问题不仅在于老人签名了没有,也在于协议写的是否清晰。
关键是,居委会在履行了法定职责之后,能否将这一履行行为作为获取老人的遗产的借口。
这也就是为什么居委会帮助独居的老人后得到遗产会引起法律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