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不仅仅是“孩子之后是否被找到了”,也不只是养父母有没有养大孩子,真正需要先弄清楚的是,他们收养的时候是否知道孩子是被拐的儿童,行为出现在什么样的法律范围之内。
若养父母知道孩子是被拐的儿童,仍出钱或以其它方式收买的话,理论上应该是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百四十条规定,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三年有期徒、拘役、管制;
因此,仅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明知,收买两个因素如果可以成立,刑事的责任并非完全无据。
但是这里也存在一个常常被忽视的问题:收养过程本身是持续的。
孩子没有被找回前,这样的持续性并不会被简单地认为是某一瞬间的结束,因此也无需追诉的时效。
换言的,不能因事情已过去很长时间,就得出“已经超过追诉时间了,所以不需要追究”这样的结果。
但是,能否成为犯罪,与最终是否判处死刑并不相关。
我觉得养父母应不应该判刑,还有待商量,不能仅凭“知道被拐又被收买”几个字,将所有的具体情形一刀切除。
原因是,在相关的刑法修改之前,法律曾经对被拐卖的儿童进行过免责的规定。

当时规定:“对被购买儿童不虐待的,不阻碍其解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责。”
此句话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无虐待儿童,另一方面不阻碍解救孩子。
也即是说,在这个规定还是有效的情况下,法律不只是看是否存在收买的行为,而是看后面是否有虐待,是否阻碍解除。
后来,《刑法修正案(九)》删除这条免责的条款后,法律的评价也发生了改变。
但是法律有个基本的原则是,法不追溯以往。
因此,对于在这个修正案发布前的收购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很有可能依照当时的有效免责条件,减轻刑事责。
这并不意味着养父母所做出的行为就是合理的,也并非是孩子养大了,之前的收买就会消失。
它所讨论的仅仅是一个具体刑法方面的问题:行为的时候适用的是什么?当时法律是否有免责的规定;父母是否虐待过孩子;是否阻止孩子得到解救?
因此,结论不可以简单地说成“知道收买,必定判刑。”
更确切的说法就是,知道孩子是被拐了还收买,理论上有可能是收买了被拐卖的儿童的罪,但如果是行为在免责的条件有效期内,而且符合无虐待、无阻碍救援等条件的话,可能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不予以追究刑责。
这样的问题最好不要仅看结果推卸责任,养育之间的关系也不能代替对行为的时间,法律的变化以及具体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