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自来,我先说清楚讨论的前提。
自杀本身没有过错,想死就死,没有人拦住。
但是这里说的是,行为人跳了楼自杀,但是没有立即死亡的情形,否则人都死了也就没有了追究刑责的意义。
而民事责任,家属可以由行为人财产继承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案件的确很像刑法的教科书案例,无意冒犯,逝者平安。
我认为,行为人有可能同时犯过失危险方法侵犯公共安全的罪与过失致死的罪,是两罪想象相互竞争的结果,应当选择一个重罪处理。
过失致使人死亡的罪名,在主流的观点中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我想说的是,为什么还有可能是过失用危险的方法危害到公共安全的。
行为人所选择的是一个商业广场那样的商业区域,又选择了一个平安夜这样的人流量较大的特定节日。
他想要自杀,选择较高的楼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站在这个地方和时间往下跳,对于是否砸到楼下人我认为他可以预见。
即便不去研究他的主观态度到底是什么样的,至少对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他也有无所谓,放任的心态。

这也是我觉得其具有过失主观性的原因所在。
再来看这一罪名保障的法益,核心是公共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的公私财产。
问题是,跳楼本身是针对自身的行为,但是一旦地点,楼层以及周围的人流相互叠加起来,风险就不仅仅是行为人自身了。
之前也有过高空抛掷物品砸死人的事例,最后以过失危险方式危及公共安全的罪名处理。
其中的道理,是说高空抛物危险性已经可以和放火,决水,爆炸等方式放在一起评价了。
既然从高处抛物都可以被这样判断,那么从低处“抛”的人,为什么就不能适用相同的思路呢?
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让我感觉有些不对劲的地方,或许是我学习不够。
我国的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过高空抛物的罪名,所以过失用危险的方法危害到公共安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兜底作用。
可以跳楼自杀杀死别人,还有一个确定的过失致死的罪名可以使用。
实际上是否会因为这个原因而倾向于使用更加清晰的罪名,还不好直接得出结论。
因此,最后究竟如何归罪还需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以后立法是否会做出更为明确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