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认为,无继承关系,与遗产管理无关。
但有一些人,虽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非被继承人债权人,但可能因长期照料而与遗产产生法律上利害关联。
杨某是一位聋哑老人,终生未成家,生活不能自理。
顾氏三兄妹的祖母早年曾照料过杨某,两家交往甚密。
杨某老了无人照顾,兄弟二人主动伸出援助,共同照料老人多年,并为他请来护工。
杨某因病住院治疗期间,三兄弟轮流看病、陪护,并承担老人的医疗费用。
老人死后,三兄弟尽心办理丧葬事宜,并将杨某及父母骨灰盒一同安葬,逢纪念日按当地习俗祭拜。
后来,三兄弟请求法院指定杨某的住所地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者。
这件事情的关键,不是三兄弟是否为法定继承人,而是他们与杨某之间是否已经有了法律上利害的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指定遗产的管理人。
三兄弟虽与杨某无继承关系,却一直照顾他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用,多年陪伴也给予老人精神慰藉。

杨某死后,三兄弟负责全部丧事并按风俗祭祀。
这些行为表明,三兄弟实际上扶养杨某较多,合乎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扶养被继承人较多,可分给适当遗产”的规定。
因此,他们也是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4十六条规定的有权申请的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之一。
因此,法院依法作出特别程序的民事判决,指定杨某的生前居住地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者。
判决后,民政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对杨某房屋,存款等财产予以管理和清点,将杨某存款均分给了顾氏三兄弟,并协助房屋过户到三兄弟的名下。
这其中的法律逻辑,其实并不难懂。
遗产管理者制度,是为了确保遗产的完整和安全,通过公平、公正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的所有权利得以实现。
伴随老龄社会的到来以及遗产继承的案件越来越复杂,遗产无人去管理,继承人难以得到妥善的管理等问题日益凸显,这项制度就是对这些问题的回应
实践中,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产债权人,一般认为是利害关系者。
但是在没有继承、没有受遗赠的情况下,除债权人外,其它民事主体是否可以申请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以前确实有争议。
本案的判断是,利害关系人可以仅从继承身份来理解,也可以从其和遗产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来进行判断。
顾家三兄弟没有赡养杨某的义务,也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但他们实际上对杨某扶持较多,符合分配适当遗产的条件。
因此,照顾老人很多年,即使没有继承的关系,也不代表与遗产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