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最难的往往并非证明结果不佳,而是证明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这个问题与损害结果有多大关联。
某一天凌晨,梁某因停经了39+4周,阵发性的下腹胀痛3个小时而入住了妇幼保健院进行分娩,入院后诊断为G4P0宫内怀孕39 ~4周LOA活胎临产,妊娠合子宫腺肌瘤,不良孕产史,泌尿系结石与妊娠合并××
病历显示,孕妇之前有规律的腹胀痛并要分娩镇痛,随后签订了病历《分娩同意书》。4时20分开始分娩镇痛, 4时30分由于考虑到产程进展较快,静滴复方氯酸钠注射液进行宫内复苏、增加氧流量,在严密监测之下继续阴道进行试产并做助产准备
5时10分,请教副主任医师之后,医生考虑到胎心过缓、有胎儿宫内困难,建议尽快结束妊娠,可以采用产钳助产术,并向孕妇和家属讲明风险,随后准备了产钳。
5时38分,梁某在规律的宫缩下进行会阴侧切的产钳助产,产下了一名女婴,外观无异常,体重2385克, 1分钟Apgar评分0分,随后交给儿科医师窒息复苏和新生儿科医生到场。
产妇观察两小时无异常之后转为普通护理,因产钳助产而留置尿管,并用头孢美唑一. 0克静滴, 12小时预防抗感染。
但是新生儿不断抢救仍无效,血气分析表明严重酸中毒, 6点50分心电图显示直线,宣告死亡。
司法鉴定认为,该新生儿为活产,梁某的女儿死亡原因为羊水吸入而窒息死亡,双方因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梁某及家属诉至妇幼保健院。
诉讼中,梁某和他的丈夫申请了三项内容:出生记录中“母亲的手印”是否被梁某所捺,医院诊疗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的话,该行为和新生儿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原因有多大。
鉴定证实,出生记录上“妈妈手印”上的指印为梁某右手的拇指所留,另一份鉴定指出,胎儿宫内窘迫,由发现胎心降至分娩间隔长达1小时18分,医务人员判断胎宫内变化失误,未能及时停止妊娠,失去抢救时间。
因此,鉴定意见指出,妇幼保健院医疗过失与孩子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是主要原因,医院应当对梁某夫妇损失负责。
一审法官综合考虑后,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孩子死亡70 %的赔偿责任,赔偿梁某夫妻各项损失共65581. 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遭受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医务人员未履行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匹配的诊疗义务,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义务。
这起案件的关键,并非是结果出来之后简单地追问“为何没有救回来”,而是在胎儿发生窘迫之后,是否能够及时识别,判断并且终止妊娠,产前检查与分娩过程中监测的目的在于及早发现异常,减少影响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具体情况还需要结合正规的医疗记录以及专业的鉴定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