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论老人养老问题,不能仅限于道德谴责,因为承继分配本来就有规定。
继承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款规定:“有扶助能力和扶助条件的人,不履行扶助义务的,在分配财产的时候,应当不予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这话的关键在于,并不是排除所有未尽扶养责任的人,而是指出,有能力,有条件,但不承担扶养职责的继承者,在分遗产的时候可以减少,甚至不减少。
这其中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具备扶养的能力,另一个则是有条件的。
如果两个条件都存在的话,继承人还是不能尽到扶养的责任,遗产的分配不能仅仅看亲属的关系,也不能看谁的形式排在继承的顺序上。
否则,老人在活着时没有人照顾,死了之后,子女却要求继承遗产,这样的做法本身就会使人感到不公平。
说得简单一点,继承权并不应仅仅是一种能够获取利益的利益,还应当与相应家庭的义务相关联。
抚养老人并不是等到老人死了之后才计算出来的事情,扶养的义务是在老人要扶养,继承人有能力与条件时。
一个人如果明知道自己有义务,也有自己的义务条件,但是长期没有尽到扶养的责任的话,那么在分配遗产的时候让他少分或不分,就是这个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这个例子是我国的老年人养老问题反面例子。

它体现出来的,不仅是家庭中的矛盾,也使人看到,老人的赡养如果缺乏应有的限制,最终可能集中体现在遗产的分配上。
当然,具体的案件还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办理的,不能离开事实,简单的将所有的家庭矛盾都归结在不赡养的老人身上。
但是就本案而言,如果问题被指出是有扶养的能力和扶养要求,但是不尽到扶养责任的子女的话,遗产的分配不应该绕开这个问题。
国家以及地方的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孝顺父母的老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这里教育的管理,不仅仅是口头的提醒,也不是在矛盾完全化解之后才予以处理,而是要告诉相关的人员,不承担赡养责任有可能导致相应的结果。
特别是对本案中子女,应当依法撤销其继承。
这并非是为惩处而惩处,也并非将遗产视为解决家中矛盾的手段,而是由于继承的关系不可以仅仅用于主张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扶养责任不可分割。
老人要赡养的时候,子女不可以装作无能力,也不能以无条件为避免责任的借口。
如果真的有能力或者条件问题的话,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而不是将所有的责任推给老年人。
真正的需要被知道的是,有能力,有条件但不养老人,不能等到分遗产时才想到自己的继承人是谁。
这也就是这一个案例给我们的最直观印象:不尽到扶养责任,就不应该理所应当地享有全部的遗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