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这对孩子抚养成人的夫妻并没有遭受刑法的制裁,关键不在于孩子与生父之间做了哪些事情,也不在案件的影响大不能例外。
收买孩子是公诉的案件,又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如果在法律上可以定罪的话,完全可以当作典型的案例来对待。
但是刑法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舆论的感受,而不是行为的时候适用哪部法。
刑法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成立之后,本法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若当时的法律并不认为为犯罪,则适用于当时之法律。如果那时法律确定是犯罪的,依照相应的规定应该追诉的话,就按照那个时候法律来追究其责任。但是后来如果法律不承认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后法。
说得简单一点,新的法律一般不会有溯源性,法律有变动时,要遵从旧兼顾轻重。
这也是决定这对夫妇是否要负刑责的关键所在,而非寻亲的结果。
依据现行法律第二百4十一条有关收买被贩卖妇女儿童的第六项规定,对于被拐卖儿童不虐待,也不阻挠解救的情况,可以从重处罚。按照被购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她返回原住地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这里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变化,刑法修改案(九)施行之后,相关的条款都已经进行修改了。

修改之前规定:收买拐卖妇女儿童、儿童,依据被买人的意愿不影响其回到原居住的地方,对被拐卖儿童不虐待或不阻挠解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责。
所以,修正案实施之后收买孩子,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修法施行之前收购孩子的话,如果不虐待孩子、也不阻止解救,则可以不予以刑事处罚。
这里需要看的是收买的时间和当时的法律结果,而不是以后社会怎么评价这个事情。
有人或许会问,收买是否发生于修正案实施前,但是解救是否在实施后,能否追溯到新法中。
我理解为,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收买完成的时候就已经结束了,后续的解救不会推迟犯罪的结束时间。
因此,如果收买是发生于修正案实施之前,解救是在施行之后,并且满足了无虐待、无妨碍解救的条件,仍可以不予追究刑责。
这个事情的确容易引起情绪的波动,由于孩子被人收买,被养大,本身就不好受。
但是刑责不能以“看上去应当重罚”为标准,公诉案、社会效应和典型价值也不能代替罪刑法律和从严从重。
从法理上讲,无论是称为养父母或者买家,将孩子抚养成人的这一对夫妻是可以免除刑责的。
这仅代表个人的理解,我并不是一个专业的律师,具体的案件如有证据或者程序的差异,还是以正规的法律和司法的认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