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案件需要看的是,并非一个文件上是否有写着遗赠两个字,而是它是否表达了老人处理自己的财产真实意图。
《处理意见》名称与措辞很重要,但名称无法代替对内容判断,关键词缺失也不代表文件无法产生法律效果。
居委拿出来的。《处理意见》虽然并没有采用遗赠这样的表述方式,但是将老人的愿望,居委会的实际赡养以及照顾老人这类情形放在一块儿来看,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安排老年人财产的意义。
这也就是本案的判断起点,不能光看纸上是否有一个词语,而将老人的安排排除在了外面。
判定一个意见是否属于遗赠扶助协议,关键是看它的权利与义务有无对应,是否能体现出老人真实的想法。
老人方面做出财产的安排,居委会方面负责抚养以及照看的责任,如果这一安排在内容方面形成了明确对应的关系,就不应该因没有写下遗赠这两个字而否定它的本质。
因此,根据老人的意愿和居委会的抚养,照看情况,可以确定。《处理意见》实际上是遗赠抚养协议,属于实质上的。
因为是遗赠扶助协议,所以协议的内容是具有效力的,居委会并非凭空提出受遗赠的请求,而是依据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依照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享有。
这里因果关联很明确,首先要确定文件性质,然后看协议有无效力,最后还要看是否履行约定义务。

在本案中,居委会承担了遗赠抚养协议上的义务,因此它可以依照协议的约定享受遗赠。
这并不是将一份平凡的《处理意见》强制解释为遗赠抚养协议,是以老人的真实愿望,实际照顾情况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依据,对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判定。
法律的判断常常是这样的,形式的字眼并不能代替内容,真正影响性质的是这个安排究竟解决了哪些问题?
依照《民法典》规定,遗赠扶助协议无效的话,应当依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
也就是说,在同一个老人的财产中,遗赠扶助协议的顺序优于法定的继承方式。
因此,四个孩子不可以仅仅由于自己是法定的继承人,就绕过了已经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直接从继承中获取老人的钱财。
换言的,法定的继承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最前面的,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时候,应当首先依照协议来办理。
当然,财产只是一个案件的组成部分,赡养老年人本身也是子女应尽的责任。
家庭中无论有何障碍与纠纷,子女不可因此抛弃老人。
在本案中,老人独自生活多年,四个孩子在那段时间里对老人一无所知,等老人死了之后又来争抢财产,这在道德上也不值得赞扬。
因此,法律上是看协议的性质与义务的履行情况,情理上则是看孩子是否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情况。两条线终于落在了一起。